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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证”企业一旦被列入黑名单!招投标和资质申请都被限制!

来源:河北省住建厅 时间:2019-03-26 作者:第一人才网-百人就业导师团,国企央企直聘,找工作—我要和经理谈!百人导师团 浏览量:

近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征求《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存在以下8种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将被列入“黑名单”:

 

  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存在工程建设领域职业资格“挂证”行为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违规使用“挂证”人员的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发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以及转让、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建筑市场主体,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存在未批先建、违法施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为未批先建、未批先建项目提供商砼等服务的;

 

  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注意:存在“挂证”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单位或个人,也将被列入“黑名单”!!!

 

  根据住建部“挂证”专项整治补充通知,自查自纠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全面排查时间顺延至2019年8月底,指导督促时间顺延至2019年11月底。

 

  在自查自纠期间,对整改到位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

 

  距离“挂证”自查自纠最后期限,还有几天时间,各单位及个人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抓紧时间整改。

 

  相关惩处措施:

 

  承建工程列入当地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信用评价计分按最高分值予以扣除。依法应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属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限制投标情形的,依法限制其投标资格。

 

  注册地在省内的企业及其注册人员,在批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及单位名称变更等申请时予以限制;相关注册执业人员不作为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时的企业主要人员使用;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但未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处罚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升级、增项。注册地在省外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通报其注册地省级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年内两次被列入“黑名单”的省内企业,责令整改并对其进行资质动态核查,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一年内两次被列入“黑名单”的省外相关企业,清出河北建筑市场,实行不低于1年的市场禁入措施,并通报其注册地省级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列入“黑名单”期间,发生违法违规市场行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实施处罚,并及时通报其注册所在地住建部门。

 

  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实施联合惩戒。

 

  文件原文:

 

  关于征求《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各市(含定州、辛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市场氛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精神,我处起草了《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征求你单位意见。书面反馈意见请盖章后于3月25日16时前反馈我处(电子版发送至jgczqyj@163.com)。

 

  联系人:马杰刘鹏

 

  电话:0311-87801093

 

  传真:0311-87805207

 

  附件:《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2019年3月22日

 

 

附件: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河北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四条 “黑名单”的信息采集、列入、发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实行分级分类负责和项目属地监管的原则。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省级“黑名单”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执行“黑名单”管理办法情况进行指导;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黑名单”管理细则,并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列入“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存在工程建设领域职业资格“挂证”行为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违规使用“挂证”人员的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三)发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以及转让、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建筑市场主体,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六)存在未批先建、违法施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为未批先建、未批先建项目提供商砼等服务的;

(八)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七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进行核实、取证,经认定后列入“黑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黑名单”信息。

第八条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黑名单”信息公布期限自其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般为6个月至3年,但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黑名单”信息公布到期后,建筑市场主体的违法事实得到有效整改,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经负责列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将其从“黑名单”中移出;建筑市场主体未按要求整改,由负责列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延长其信息公布期限。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或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以下简称相关责任主体)实行差异化管理,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以下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一)应当将相关责任主体承建工程列入当地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二)不得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三)对相关责任主体,信用评价计分按最高分值予以扣除。依法应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属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限制投标情形的,依法限制其投标资格

(四)对注册地在省内的企业及其注册人员,资质许可机关在批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及单位名称变更等申请时予以限制;相关注册执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作为企业(单位)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时的企业主要人员使用;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但未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处罚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对注册地在省外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通报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一年内两次被列入“黑名单”的省内企业,由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其进行资质动态核查,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提请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一年内两次被列入“黑名单”的省外相关企业,清出河北建筑市场,实行不低于1年的市场禁入措施,并通报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相关责任主体在列入“黑名单”期间,发生违法违规市场行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实施处罚,并及时通报其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将相关责任主体及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相关责任主体对其“黑名单”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黑名单”信息真实、完整。对于采集、列入、公布虚假“黑名单”信息或篡改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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